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草案)第 4 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中醫藥事業發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條件保障?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政策、藥物政策等醫藥衛生政策,應當發揮中醫藥的優勢,支持提供和利用中醫藥服務。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有關政策的制定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第三十五條 國家加強中醫藥標準體系建設,對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制定標準。中醫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制定并公布,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三十六條 開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鑒定活動,應當成立中醫藥評審、評估、鑒定的專門組織或者有中醫藥專家參加。
第三十七條 國家采取措施,加大對少數民族醫藥傳承創新、應用發展和人才培養的扶持力度,促進少數民族醫藥事業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中醫診所超出備案的診療范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中醫診所被責令停止執業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醫療機構內從事管理工作。醫療機構聘用上述不得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停止執業。
第四十條 中醫醫師超出注冊的執業范圍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中醫藥相關活動。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備案配制的中藥制劑以及未按照備案材料載明的要求配制的中藥制劑,按假藥論處。
第四十二條 篡改經審查批準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的,由原審查部門撤銷該廣告的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該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查申請。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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