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方管理辦法(試行)第 3 頁
第二十一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規格、數量、標簽;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床診斷。
發出的藥品應注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
發出藥品時應按藥品說明書或處方醫囑,向患者或其家屬進行相應的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二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在完成處方調劑后,應當在處方上簽名。
第二十三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對于不規范處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
第二十四條 處方由調劑、出售處方藥品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藥品零售企業妥善保存。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存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及戒毒藥品處方保留2年,麻醉藥品處方保留3年。
處方保存期滿后,經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藥品零售企業主管領導批準、登記備案,方可銷毀。
第二十五條 除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及戒毒藥品外,任何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不得限制就診人員持處方到其他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藥品零售企業購藥。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包括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和藥品零售企業的、具有相應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和資質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各醫療機構原印制的處方與本辦法不符的,可以使用到2004年12月31日。
文章錄入:管理員 責任編輯:中醫五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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