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方管理辦法(試行)第 2 頁
第十一條 藥品名稱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收載或藥典委員會公布的《中國藥品通用名稱》或經國家批準的專利藥品名為準。如無收載,可采用通用名或商品名。藥名簡寫或縮寫必須為國內通用寫法。
中成藥和醫院制劑品名的書寫應當與正式批準的名稱一致。
第十二條 藥品劑量與數量一律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公制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計算。片劑、丸劑、膠囊劑、沖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霜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注明含量;飲片以劑或付為單位。
第十三條 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必須注明理由。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開具麻醉藥品處方時,應有病歷記錄。
第十四條 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普通處方時,需同時打印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處方經簽名后有效。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核發藥品時,必須核對打印處方無誤后發給藥品,并將打印處方收存備查。
第十五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按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簽,包裝;向患者交付處方藥品時,應當對患者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
第十六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須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
第十七條 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資格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調配工作。非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調配工作。
具有藥師以上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確因工作需要,經培訓考核合格后,也可以承擔相應的藥品調劑工作。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簽名式樣應在本機構藥學部門或藥品零售企業留樣備查。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停止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藥品零售企業執業時,其處方調劑權即被取消。
第十八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后記書寫是否清晰、完整,并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第十九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對處方用藥適宜性進行審核。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物,處方醫師是否注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
(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相符性;
(三)劑量、用法;
(四)劑型與給藥途徑;
(五)是否有重復給藥現象;
(六)是否有潛在臨床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二十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經處方審核后,認為存在用藥安全問題時,應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重新開具處方,并記錄在處方調劑問題專用記錄表上,經辦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簽名,同時注明時間。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發現藥品濫用和用藥失誤,應拒絕調劑,并及時告知處方醫師,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發代用藥品。
對于發生嚴重藥品濫用和用藥失誤的處方,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告。
文章錄入:管理員 責任編輯:中醫五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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